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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1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21年9月2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關於僱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國營事業為其主管 機關。
  • 第 3 條
    主管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 如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 約。
  • 第 4 條
    左列各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一 供公眾需要之自來水電燈或煤氣事業。 二 供公眾使用之郵務電報電話鐵道電車航運及公用汽車事業。
  • 第 5 條
    前條以外之勞爭議事件調解無結果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但行政 官署因爭議情勢重大並延長至一月以上尚未解決而認為有付仲裁之必要時雖無爭議當事人 之聲請亦得將該項爭議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 第 6 條
    勞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此限。
  • 第 7 條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 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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