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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2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32年5月3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國營事業之勞動條件,由政府核定,不適用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在省為省政府, 在中央為社會部。
  • 第 3 條
    主管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 ,如主管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 團體協約。
  • 第 4 條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發生勞資爭議,其事件經調解面無結果者,應付仲裁委員會伸 裁。
  • 第 5 條
    前條以外之勞者爭議事件,調解無結果者,經爭議當事人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 裁。但主管官署因爭議情勢重大,並延長至十日以上,尚未解決,而認為有付仲裁之必要 時,雖無爭議當事人之聲請,亦得將該項爭議事件,交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 第 6 條
    勢資爭議事件,未經調解程序者,不得付仲裁。但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不在 此限。
  • 第 7 條
    爭議當事人對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團 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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