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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40號令修正公布第3、11、28、30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 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 變更之爭議。
  • 第 5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法院為處理前項勞 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 第 6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 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 第 7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 第 8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 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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