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調解
- 第 6 條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 第 7 條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 第 8 條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 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 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 第 9 條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 席但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 第 10 條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 第 11 條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主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主管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 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工商部指定之 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 第 12 條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 第 13 條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賀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 省黨部或該地市縣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 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 第 14 條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 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即就此項名單中 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咨請工商部備案
- 第 15 條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 第 16 條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十八條規定之仲 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 第 17 條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 一切庶務。
- 第 18 條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第十三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 由工商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