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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1 年 0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21年9月2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二章 調解
  • 第 8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委員會處理之。
  •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 第 10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 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 ,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 席但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 第 13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主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主管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 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實業部指定之如 實業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前二項情形在國營事業由其主管機關指定或指派之。
  • 第 14 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 第 15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 二 省黨部或該地市縣當部派代表一人。 三 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1
  • 第 16 條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 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實業部備案。 實業部每二年應命國營事業之工人團體並分別函令各該事業之直接主管機關各推定堪為仲 裁委員者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各單送請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由主管行政官署就前二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 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 第 17 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 第 18 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行政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二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 以實業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 第 19 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 其他一切庶務。
  • 第 20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除國營事業外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實業部指派 第四款之代表由實業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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