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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2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32年5月3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二章 調解
  • 第 8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委員會處理之。
  •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 一 主管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官署之職員為限。
  • 第 10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官署之通知後三 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 管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 第 11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諭。
  •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 第 13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
  • 第 14 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 第 15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 主管官署派代表二人。 二 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三 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 第 16 條
    省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二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二十 四人至四十八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後,咨請社會部備案。 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三款之代表,由主管官署就前項名單中,分別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 害關係者充之。 第一項仲裁委員之推定方法,由社會部定之。
  • 第 17 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 第 18 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管官署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一人為主席。
  • 第 19 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 其他一切庶務。
  • 第 20 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縣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省政府指派,第三款之代 表,由省政府就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市時,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代表,由社會部指派,第三款之代 表,由社會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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