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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
  • 第 二 章 調解
  •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 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 當事人。
  • 第 10 條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 、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 第 11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 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 12 條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 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 第 13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 第 14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 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 委員會。 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 ,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
  • 第 15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 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
  • 第 16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 第 17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調解為成立。
  • 第 18 條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 第 1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 第 20 條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第 21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 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第 22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第 23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 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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