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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9年3月1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三章 仲裁
  • 第 19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 第 20 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 爭執之要點。
  • 第 21 條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 知於雙方當事人。
  • 第 22 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 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 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 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 其他應調查事項。
  • 第 23 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 第 24 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 第 25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 第 26 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 時不在此限。
  • 第 27 條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 第 28 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該行政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 會。
  • 第 29 條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 請求之目的。
  • 第 30 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 第 31 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於雙方當事人并送主管行政官署備案。
  • 第 32 條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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