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仲裁
- 第 21 條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 第 22 條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 爭議之要點。
- 第 23 條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官署提付調解時,該主管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 通知雙方當事人。
- 第 24 條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 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 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 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 其他應調查事項。 前項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 第 25 條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 第 26 條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 第 27 條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祕密事項。
- 第 28 條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延期時,不在此限。
- 第 29 條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官署。
- 第 30 條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於七日內,在該主管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 裁委員會。
- 第 31 條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 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 請求之目的。
- 第 32 條爭議當事人雙方聲請逕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第二十二條所列事項。
- 第 33 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 第 34 條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官署備案。
- 第 35 條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序,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