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第 33 條 在調解及仲裁期內僱主不得停業或開除工人工人不得罷工。 第 34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