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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9年3月1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 第 33 條
    在調解及仲裁期內僱主不得停業或開除工人工人不得罷工。
  • 第 34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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