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第 36 條 第四條所列各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其他工商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僱主於調解或仲 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行政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第 37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