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第 36 條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前項以外事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如任非 常時期,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僱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第 37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