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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2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32年5月3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 第 36 條
    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之僱主或工人,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前項以外事業之僱主或工人,其爭議在調解期內或已付仲裁者,不得停業或罷工,如任非 常時期,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 僱主於調解或仲裁期內,不得開除工人。 調解或仲裁開始之期,以主管官署通知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 第 37 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 強迫他人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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