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強制執行之裁定
- 第 37 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38 條前條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 第 39 條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事件, 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