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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40號令修正公布第3、11、28、30條條文
  • 第 四 章 強制執行之裁定
  • 第 37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38 條
    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 一 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 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 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 第 39 條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 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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