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裁決
- 第 39 條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 第 40 條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 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 第 41 條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42 條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 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 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 第 43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 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 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 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 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 第 45 條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 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 第 46 條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 達當事人。
- 第 48 條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 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 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 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 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 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 第 49 條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第 50 條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 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 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外,於前 二項情形準用之。 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
- 第 51 條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
- 第 52 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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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