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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0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9年3月17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 第五章 罰則
  • 第 35 條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 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 第 3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搆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 第 37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 於第二十三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 於第二十四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 第 38 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 送該管法院審理該管法院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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