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罰則
- 第 38 條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 履行者,處二百圓以下之罰金或四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項情形,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 第 39 條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 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圓以下之罰金,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 斷。
- 第 40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二十五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搆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 第 41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圓以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 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 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 第 42 條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 送該管法院審理該管法院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