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罰則
- 第 38 條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契約之決定或裁決,有不 履行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金或十日以下之拘役。 前項情形,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 第 39 條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主管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 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為涉及刑事者,仍依刑法處斷 。
- 第 40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 第 41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 罰。 一 於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面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 於第二十六條所定情形,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 第 42 條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 送該管法院審理,除有特別情形者外,該管法院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