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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40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1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以元下罰鍰。
  • 第 42 條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 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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