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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6、4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60011491號令發布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
  • 第 六 章 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 第 57 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 第 58 條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 第 59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6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 第 61 條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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