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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6、4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60011491號令發布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62 條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3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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