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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64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 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 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 第 65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第 6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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