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64 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 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 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
- 第 65 條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第 66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資爭議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6、4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60011491號令發布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