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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8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58760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
  •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 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 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 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
  •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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