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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587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
  •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 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公務員應依法追究刑事與行政責任外,對因此受有損 害之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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