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罰則
- 第 79 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第 79-1 條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 第 81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 第 82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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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1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