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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45、47、77、79-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28條第5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收繳、墊償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56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監理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勞工退休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
  • 第 十一 章 罰則
  •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 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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