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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7年5月13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98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0-1條條文
  • 第十二章 附則
  •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 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 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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