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二 章 附則
- 第 83 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 第 84 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84-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 第 84-2 條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 第 8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8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