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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8770號令修正公布第30、30-1、32、49、77、79、86條條文;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8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
  • 第 十二 章 附則
  •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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