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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21、30-1、56條條文
  • 第 三 章 工資
  •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 第 28 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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