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第 30 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兩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兩週工作總 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 第 30-1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 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 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31 條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 第 32 條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 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 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 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 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 第 33 條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 第 34 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 第 35 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 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第 36 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第 37 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 第 38 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第 39 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第 40 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第 41 條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 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 第 42 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
- 第 43 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