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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21、30-1、56條條文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 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 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 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 第 32 條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 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 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 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 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 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 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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