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童工、女工
- 第 44 條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 第 45 條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 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 第 46 條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 第 47 條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 第 48 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 第 49 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 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 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 作之工資。
- 第 50 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 第 51 條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
- 第 52 條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 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