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退休
- 第 53 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 第 54 條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 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第 56 條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 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 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 58 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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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1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