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退休
- 第 53 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 第 54 條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 第 55 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 第 56 條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 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 足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 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第 57 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 第 58 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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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5年12月27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9837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1、84-1、8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