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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增訂第22-1條條文
  •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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