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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5年12月27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9837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增訂第30-1、84-1、84-2條條文
  • 第八章 技術生
  •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
  •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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