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一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 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 第 3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
- 第 4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 第 4-1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以外尚未適用本法之事業,依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工作特性等有適用本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應將事實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 陳報。 中央主管機關經檢討,若適用本法並無窒礙難行之事業,應即指定適用之 。若確有窒礙難行不適用本法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 公告之。
- 第 5 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