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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布,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8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另自105年6月21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發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
  •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 第 4-1 條
    (刪除)
  • 第 5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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