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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673號令修正發布第15、29條條文;增訂第29-1、50-4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
  • 第 十 章 監督及檢查
  •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 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 查。
  • 第 42 條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 第 44 條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 第 45 條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 提出。
  • 第 46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 第 47 條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 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 第 48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 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 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 第 49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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