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監督及檢查
- 第 4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 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 查。
- 第 42 條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 第 44 條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 第 45 條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 提出。
- 第 46 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 第 47 條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 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 第 48 條(刪除)
- 第 4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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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60131269號令修正發布第2、7、11、20、20-1、21、24條條文;增訂第14-1、23-1、24-1~24-3條條文;刪除第14、23、48、4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