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50 條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 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
- 第 50-1 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 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 第 50-2 條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 第 51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