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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字第0980130151號令增訂發布第50-3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80008451號函核定
  •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50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 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
  • 第 50-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 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 第 50-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 第 50-3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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