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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4年2月27日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2981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章 勞動契約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如左: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短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第三款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個月。第四款之期 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
  •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埸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 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被資遣時,其資遣費之計算,依左 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 二、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適用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者,依其規 定計算;不適用該辦法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資遣規定計算。但無自訂資遣 規定或其資遣規定低於該辦法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之規 定計算。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
  •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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