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 第 6 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7 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 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十、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十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十二、獎懲有關事項。 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 第 8 條(刪除)
- 第 9 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布,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8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另自105年6月21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發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