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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40136673號令修正發布第15、29條條文;增訂第29-1、50-4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
  • 第 三 章 工資
  •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 第 12 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 算之。
  • 第 13 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 第 14 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 第 16 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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