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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發布,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8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失效;另自105年6月21日起,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發布,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 第 三 章 工資
  • 第 10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 第 12 條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 算之。
  • 第 13 條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 第 14 條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 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 第 16 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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