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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40132533號令修正發布第20-1、21、23、25、51條條文;增訂第23-1、24-1條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 第 18 條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 第 19 條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 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 第 20-1 條
    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 第 21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 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於接受勞動檢查、調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 方式提出。
  •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兒童節:四月四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 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三、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六、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第 23-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休: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 二、勞工因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 時間。
  • 第 2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 第 24-1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休假日,指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或第三十八條所 定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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