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6 條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